赵岩律师亲办案例
罪与非罪
来源:赵岩律师
发布时间:2013-05-2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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辩护人意见

高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亲属的委托,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,现根据辩护人掌握的情况,发表如下意见。

第一、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诈骗犯罪,侦查机关认为嫌疑人冒充黑龙江某某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经理(以下称第一分公司),使用伪造的公章,并虚构事实,因此构成诈骗犯罪。下面辩护人就侦查机关指控的事实,一一予以剖析。

首先,辩护人在会见嫌疑人时,嫌疑人否认冒充第一分公司经理的事实。即使嫌疑人真的冒充了经理,在当今商品社会中,经理名如牛毛,推销员对外宣称销售经理,会所服务员对外宣称会籍经理,公司业务员对外宣称业务经理,其目的仅仅是为了工作方便,不能因此认为构成诈骗犯罪。嫌疑人没有虚构自己的身份信息,也没有虚构单位的信息,因此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,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。

其次,关于合同中公章问题:

1)辩护人会见嫌疑人时,嫌疑人称记不清签订合同时是否有公章,目前确认嫌疑人在签订合同时使用伪造公章为时过早。

2)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,只能证明合同上的公章,与第一分公司现有公章不符,而第一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,其印章也没在公安部门备案。那么,第一分公司2007年使用的公章与现在使用的公章是否是同一枚公章,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是否与第一分公司2007年使用的公章一致等问题,目前未能解决。因此无法认定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。

3)即使嫌疑人在合同上使用了伪造的公章,也不构成犯罪。因为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,明知没有履行能力,采取使用伪造印章的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,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犯罪。而本案嫌疑人是以第一分公司材料员的身份,为第一分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,租赁物也用于第一分公司承建的703研究所科研试验基地工程上,第一分公司具备履行租赁合同的能力,因此嫌疑人不构成犯罪。

再次,嫌疑人与被害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,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准确,第一分公司信息准确,第一分公司承建的工程客观存在,租赁的设备也用于第一分公司承建的工程上,不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。

另外,辩护人特别提请检察机关注意以下事实:

1、基于租赁合同,由第一分公司占有的租赁物绝大多数已经返还给被害人,被害人所主张的损失,大部分是拖欠的租金,还有一部分是设备损耗的赔偿金,可见不存在嫌疑人通过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。

2、第一分公司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,不断向被害人支付租金,这一事实被害人也承认。

综上所诉,辩护人认为即使嫌疑人使用了伪造的公章签订租赁合同,因第一分公司确实承揽了相关工程,租赁物也确实用于该工程,现在租赁物大部分已经返还被害人,所欠的款项为租金和设备损失赔偿金,所以,该案件不是刑事案件,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,公安机关强行介入干预民事纠纷,违反了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》的规定,希望检察机关予以纠正。

第二、关于伪造公司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印章罪也不能成立。该罪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是公司企业正常活动,而这里所指的公司,根据《公司法》规定,是依法设立的经工商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有限责任公司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。企业是指以盈利为目的,运用各种生产要素向市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,实行自主经营、独立核算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,都是独立法人单位。而本案中第一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,不具备适格的客体身份。

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的企业印章,这里所指的印章,根据《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》第八条、第十条规定,用章单位应持营业执照到县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,然后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刻制印章,再向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使用。只有经以上程序所取的印章才受法律保护。而第一分公司的印章即没有办理准刻手续,也没有到公安机关备案,所以不符合伪造公司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印章罪对犯罪对象的要求。

综上所述,因缺乏犯罪的客体要件,犯罪对象也不是我国《刑法》保护的范围,所以嫌疑人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印章罪。

此致

哈尔滨某某区检察院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辩护人:赵岩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2013515

 

本案检察院采信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,已经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。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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